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学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院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院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学生。成教及其他学生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院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四条 学院成立由院分管领导、学生处、教务处、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和相关系学生工作负责人、教师与学生代表参加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生处,为学生申诉受理部门,并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学生对于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 申诉的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有关学籍处理决定。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学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
第十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自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机构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可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依据不当或处理不当,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按程序重新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报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学生有异议,仍可就新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并在校内公告。
第十八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诉。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学生处长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